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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130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路**楼**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贵C0****号北京现代白色越野车从遵义市红花岗区返回仁怀市盐津街道家中,凌晨4时许,途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枫香镇中石化遵义市分公司白腊坎加油站一站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车辆开入加油站上厕所后,发现加油站超市后面巷道内堆放有大量饮料、矿泉水等物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无人之机将堆放在该处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10件(240瓶,每瓶250ml)、娃哈哈苏打水8件(96瓶,每瓶350ml)、昆仑山雪山矿泉水2件(24瓶,每瓶,510ml)抱到自己车上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98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赔偿中石化遵义市分公司白腊坎加油站一站2172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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