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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街道**村,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因无逮捕必要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1时许,张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农资市场一巷道处,将停放于巷道内的一辆白色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价值鉴定为10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且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是初犯、偶犯,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且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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