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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后临时寄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于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并提押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羁押,因病未予收押,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川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在途经重庆市高新区金凤镇新凤大道时,在公路边发现了被害单位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渝黄色共享电动自行车,临时起意想将共享电动自行车盗走,遂徒手将共享电动自行车搬到其驾驶的长安车的后备箱,后将该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春天凤凰城小区负一楼车库藏匿。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041元。

2019年8月31日,张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的共享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 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

3.​ 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书面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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