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7********,苗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居*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街道**居的**网吧,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熟之机,将网吧内的景田矿泉水1瓶和双汇香辣香脆肠2根盗走并耗用。
2019年7月24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又至上述网吧,趁被害人秦某某熟睡之机,将秦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 R11S PLUS手机1部盗走,后将该手机自用。
2019年10月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再至上述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睡熟之机,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 A1手机1部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
2019年10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扣押了OPPO R11S PLUS手机,并发还给秦某某。张某某已赔偿刘某某、王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 R11S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被盗的OPPO A1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的景田矿泉水价值人民币2元,被盗的双汇香辣香脆肠价值人民币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口材料、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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