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6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前往重庆机动车驾驶科目三南岸迎龙考场一楼储物柜处,准备存放个人物品,操作储物柜点击“存”键后,因储物柜出现故障,被害人胡某某存放个人物品的储物柜被打开,张某某见柜内有一部苹果手机(IPHONE XR,128G,带黑色智能电池壳),随即将该手机藏匿于自己挎包内,再将挎包存放于另一储物柜内。考试结束后,张某某将胡某某的手机带走逃离现场,并于当日在彭某某经营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手机维修中心将手机和电池壳一并销赃1050元。当日19时许,张某某自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9日,张某某对胡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侦查人员已将被盗的手机和电池壳发还给胡某某。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385元,电池壳价值907元。
重庆**大学移通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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