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4042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宋某某、冯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后,由冯某某驾驶其哈弗牌越野车,搭乘张某某、宋某某从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到达松溉镇。随后张某某、宋某某下车来到松溉镇菜园路桐君阁大药房旁,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江牌HJ150-2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17元。
2020年6月1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民警要求接受调查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冷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宋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同时其系初犯,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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