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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Z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审查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28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20年7月23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2019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沙坪坝区**镇**村**湾**号楼下,采用隔窗挑物的方式,盗窃该房间租赁户孙某某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移动电话的事实的证据不足。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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