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至7月21日间,多次从重庆市渝中区**街**号*-*阳台外,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等人晾晒在阳台上的衣物,共盗走四条裤子和四双鞋子。
民警根据监控视频比对分析锁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后于2020年7月29日在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将张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其盗窃的三条裤子和三双鞋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97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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