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世军,重庆市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 月1 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璧山区**街道**酒店前台,趁前台人员睡觉时将酒店前台抽屉里的1976元现金和一部中国移动N5 手机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张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17 元。
2019 年12 月1 日18 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璧山区**街道**街**号**店,趁店员不注意时盗窃价值50元的耳环2 对、价值8 元的发夹一版。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张某某在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9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020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龙某乙。2020年8月7日,被害人龙某乙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收据、残疾人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谅解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龙某甲、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令某某、龙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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