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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重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乡**村**湾**号,现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湖北省大冶北火车站乘坐D2232次列车前往天门市。同日14时23分许,列车停靠湖北省鄂州车站,张某某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3号车厢最后一排座位(靠近2号车厢)后方的黑色行李箱盗走,内有华硕笔记本电脑、苹果平板电脑、洗漱用品、化妆品、衣服等物。经重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苹果平板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3220元。

2020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全部退赃,被盗物品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苹果平板电脑、黑色行李箱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乘车信息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发还清单、登机牌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站监控视频、列车监控视频等;7.其他证明材料:价格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了全部赃物,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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