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2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向被不起诉人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前往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海洋大厦对面公交车站乘坐公交车,在该公交站附近,其发现被害人卢某某放在电动车前把手的一个钱包,遂产生贪念,将该钱包窃走,包内有人民币3240元整及卢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品。
2020年4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后丰路**宾馆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归案并扣押被盗物品。2020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卢某某,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文书、谅解书、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如下:第一、诈骗数额为3240元,超立案标准数额不多;第二、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三、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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