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7********,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街**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辩护人邬春旭,吉林永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0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长春火车站北售票室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自动售票机对面柱子旁行李箱上的红色手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10元,黄金貔貅手链一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30元)、戒指一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元)、耳坠一对(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元)、翡翠吊坠一个、李某某身份证一张及其它物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退还被盗物品后,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主动要求返还被害人因鉴定与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以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扣押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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