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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路**号**栋**单元**号**号,现住地: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室。2013年6月因冲关逃费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曾因扰乱单位秩序和殴打他人分别被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因盗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经过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天剑华城大门前人行道路边时,见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31元的白色优速电动车钥匙插在车上没上锁,遂将该车盗走,并将电动车停放在红星会展中心停车坪里。次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至电动车停放处时,被被害人发现,张某甲将车钥匙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后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民警在红星抽屉小区A栋601将张某甲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某已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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