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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121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组,现住址:******小区*单元**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长葛市宇龙广场东门盗窃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2019年3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长葛市宇龙广场东门盗窃一辆绿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的两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2304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退赃,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马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书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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