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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2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职工,陕西省铜川市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路**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本院决定不逮捕,隆德县公安局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2021年1月18日退回隆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隆德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2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南京**公司张某乙受疫情影响居家隔离,中国移动配发的光缆到固原后,张某乙电话告知**有限公司张某甲说明其不能领取货物的缘由,请求将中国移动公司配发给其公司的光缆暂寄存在张某甲所在公司的仓库。2020年3月19日17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张某乙暂存在其公司仓库的48芯3000米通信光缆出售给马某某(另案处理),共获利3800元。马某某将该通信光缆4300元出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经隆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该物品总价格为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隆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隆发改价格[2020]17号);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隆公(刑)勘[2020]202号、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系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予以变卖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侵占罪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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