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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办事处********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朋钊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在该网吧9号机位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红色苹果8手机盗走,后因无法将手机解锁,随意将该手机丢弃,致使该手机丢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93元。

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 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 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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