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性别:**,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2********,**族,**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本区**路**号“**不动产”店铺门口,趁车钥匙未拔之机,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运赃至本区天家路199弄12号楼地下车库藏匿。
同年7月7日,张某某在居住地被民警抓获,主动带领民警起获赃物,当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7月16日,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失窃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实物照片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电动自行车一辆及钥匙两把,均已发还被害人。
4.涉案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运赃的经过。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作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主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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