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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2000********,汉族,大专在读,系上海**学院**学院学生,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长宁区泉口路、淞虹路附近的体育之光篮球场,乘被害人郑某某(男,16岁)打篮球不备之机,窃得郑某某放置于球场边座椅上的苹果牌iPhone XS MA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49元。

2019年11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19年11月3日晚,其在体育之光篮球场打篮球过程中,放置于球场边长椅上的1部苹果牌iPhone XS MAX型手机被窃。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郑某某手机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49元。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希望对其宽大处理。

6.户籍材料、上海思博学院卫生技术与护理学院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且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较轻,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退缴赃物,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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