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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居住在本市黄浦区**路**号**室。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6号水果店门口盗窃两箱用泡沫塑料箱包装的樱桃并逃逸。上述两箱樱桃进货价为人民币1,062.15元。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和证人王某某提供的书证,证实曾某某在网上订购樱桃后由王某某配送,后被他人窃取的事实。

2.公安人员调取的监控录像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确认的录像截图,证实张某某盗窃水果店门口樱桃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水果店门口的樱桃后带回家食用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提供的收据和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相关损失。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和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并赔偿了相关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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