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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71********,汉族,文盲,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云宫足道门口发现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车兜内有一部蓝色VIVO牌手机(手机壳内夹有20元的人民币),张某某遂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81.82元,破案后被追回发还失主。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2020年8月23日,秦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张某某免于处罚。2020年9月21日,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盗窃数额刚超过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已取得失主谅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无其他刑事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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