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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8********,回族,大专文化,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步行至玉溪市红塔区**路**酒店**楼门口,二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一辆粉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时许,陈某某报警。2020年1月29日23时许,二人在玉溪市红塔区**道**街“*****”烧烤店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被盗车辆,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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