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五原县套海镇旧菜市场院内捡到王某某遗失的手机,后破解王某某手机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将王某某微信账号内零钱及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存款共计13530元转到自己微信账号中。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张某某主动将13530元退还至王某某微信账号内,并于2019年11月12日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将拾到的手机归还给王某某。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且得到谅解、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五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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