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8日在地铁五号线**地铁南站车厢内,盗窃事主范某某(男,22岁)背包内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7年8月5日购买,价值4566元人民币,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9时许,地铁五号线出京方向行驶至**地铁南站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列车中部车厢内,窃取被害人范某某(男)正背在身上的双肩背包内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566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控制,后被民警查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还等法律手续,调取、接受证据等法律手续,指认盗窃地点照片,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执法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 谅解书、收条,证明案件已达成和解,被害人范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自愿赔偿款伍仟元,对张某某予以谅解,恳请从轻处罚。
3.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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