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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店**,出生地河南省郏县,户籍**河南省郏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4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海淀区**大厦**门路边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黑白色CF125-3A型春风摩托车一辆,后被抓获。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为8571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已不起诉)至本市海淀区**大厦**门路边,窃取被害人赵某某(男,29岁)停放于此的春风牌CF125-3A型二轮摩托车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71元,现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本市海淀区**大厦**门路边窃取赵某某停放于此的春风牌CF125-3A型二轮摩托车辆。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材料,证明被盗车辆为春风牌CF125-3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71元。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材料,证明2019年8月4日,民警抓获张某某后,依法对其住处朝阳区**园**号楼706进行搜查,发现其盗窃使用的工具锤子一把、改锥一把、U型锁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扣押;在其住处楼下起获涉案摩托车一辆、锁车的U型锁一把、黑色车衣一件,依法予以扣押;2019年8月21日将起获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4.视听资料,证明2019年8月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盗窃摩托车的过程。

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民警于2019年8月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张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摩托车已起获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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