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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58********,汉族,文盲,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辉县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小镇社区**期**烧烤摊西边饭店吃饭后,步行向东路过**烧烤摊时,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该烧烤摊桌子旁边椅子上的一部深红色vivo X23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关机。经新乡平原新区管委会发展改革规划局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692元。

2019年7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打工的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小镇社区**期建筑工地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并从其宿舍行李箱内将该部vivo X23手机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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