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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67********,汉族,文盲,务工,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一起至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柏加张村杭绍台铁路工地,由王某某望风,张某某、张某甲和工地上一名小工(身份不明)将承包该工地部分工程的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工地上的槽钢计49根搬上张某甲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上盗走。当晚由张某甲、张某某销赃,获利人民币2100元。后张某甲分得700余元、张某某、王某某共分得700余元,工地小工分得600余元。经估价,被盗槽钢共计2100公斤,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20 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柏加张村27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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