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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530号

被不起诉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汉族,初中,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位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路**号的原**公司厂房已经被椒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分配给台州市**洁具有限公司,因**公司与其基于工伤赔偿产生的经济纠纷,欲拆除该厂房出售废钢铁获利,后在刘某某对该情况不清楚的情况下与刘某某签订拆房协议,委托刘某某将该厂房拆除。2018年12月14日,刘某某开始根据协议对该厂房进行拆除, 2018年12月15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厂房拆除下来的废钢铁共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现台州市**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已对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已被法院判决给台州市**洁具有限公司的厂房拆除销售获利,系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取得被害方谅解,起因是源于工伤赔偿,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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