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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委**组,现住:敦化市**镇**。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额穆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在敦化市**镇中心大卖场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老板刘某某不备之机,将放置在屋内水果摊上的小米10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张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手机追返失主,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发票、购买记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

(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

(七)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刑事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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