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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舒兰市北城街商贸中心三楼鑫衣源自选服装超市,将一男士手包放在货架上,在附近试衣服,该手包内装有一部OPPO R9S手机,2,400.00元人民币,钱包夹层里另有2,10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购物时发现了货架上的手包后,用隐蔽手段将手包拿到商场卫生间,将其中OPPO R9S手机和2,40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并未发现钱包夹层内有2,100.00元人民币,后将手包丢弃在商场卫生间垃圾桶内离开商场。该手包及钱包、钱包夹层内2,100.00元人民币被商场服务人员找回归还被害人赵某某。经鉴定,OPPO R9S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600.00元,革质手包价值人民币30.00元,革质钱包价值人民币15.00元。涉案手机已扣押后返还被害人赵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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