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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泉院一部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68********,汉族,初中,**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号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洗浴二楼休息室,趁被害人李某某在里屋洗澡之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包内的两部黑色华为荣耀手机和一个白色充电宝。2020年7月15日,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和充电宝估价共计人民币173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2020年8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被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躁狂发作);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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