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25341956*******,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兴文县**镇**街**号。现住兴文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6时许,受害人孙某某将驾驶的小货车停放于兴文县古宋镇银河超市前,并将一部蓝色智能手机放在其小货车的副驾驶座位上,而后离开驾驶室将货物搬运到银河超市。当日7时许,张某某从小货车旁路过,发现副驾驶座椅上放的蓝色智能手机,因此时货车内外均无人看守,张某某确认无人后将该手机盗走后藏匿于家中。2020年3月24日张某某携带其盗窃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盗窃的蓝色VIVO X27手机价值人民币209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事后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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