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观文镇永安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岳父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系叔伯兄弟关系,案发前张某某一直在周某乙经营的铝合金门市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2019年9月30日,张某某趁周某乙上厕所之际,用周某乙手机向自己的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4800元;2019年10月13日,张某某以转发照片为名,用周某乙手机向自己的微信账号分别转账人民币4800元和3800元。张某某用周某乙手机微信秘密向自己的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3400元。
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张某某接古蔺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作为证人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系初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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