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4********,汉族,初中肄业,住江油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吸毒,于2017年11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雇到江油市太平镇兴业路159号徐某某经营的餐饮店打工,几天后,因其将徐某某所给的购货款自用,便没再去该处上班。徐某某几次联系张某某未果,便给其发信息,言明要解除雇佣关系。2018年9月2日3时许,张某某用未归还的该店面钥匙开锁入店,窃取一斤装白酒五粮液1瓶、诗仙阁1306酒2瓶、丰谷特曲2瓶、五粮春1瓶、老丰谷酒王3瓶、新丰谷酒王6瓶及半斤装白酒五粮春1瓶。经认定,被盗白酒价值共计3980元人民币。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全额退赔徐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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