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隆昌市在建的西城郡四期小区一巷道内,盗窃价值共2160元的铁质井盖12个,后卖给废品收购店获利326元用于生活开支。
2020年4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隆昌市黄土坡工业园区**内被隆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兰某某216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退赔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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