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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塔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十八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八站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至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张某某为非法获取火烧木材的生产费,将十八站居民戚某某在白银纳至欧浦公路11公里处附近生产的火烧木杨木(已造段放置于路边)盗走7车,合计108.922立方米,运送至十八站林业局十八站贮木场。经鉴定所盗杨木生产费用为人民币5446.00元。

经侦查,2019年12月7日十八站公安分局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传唤至十八站公安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原木缴库验收小票、谅解书;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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