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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街**号。2019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宝东,天津市宁河区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宋某某(已故)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沿河路鑫沿河香饭店吃饭,期间张某某和宋某某将杨某某遗忘在饭店餐凳上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1900元现金和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16元。

2019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社会危险性较小、赔偿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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