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宁夏青铜峡市**村**队**号。2015年因殴打他人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带其妻子,即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到青铜峡市瞿靖镇东升村二队找人,发现王某甲家中无人且大门未锁,张某某、毛某某打开王某甲家大门进入王某甲家中,两人将王某甲家中炕上的一部华为M5青春版平板电脑和一卷宽胶带及一条铁质栓狗链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33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王某乙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记录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23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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