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河南省范县**乡**村**号。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2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3月5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区江口街道汇泉路330号宿舍捡到被害人彭某某的社保卡。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2018年1月至12月,通过看病和买药方式先后63次盗取该卡内金额3427.1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医疗就诊记录、人脸识别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张某某犯罪数额超过立案追诉标准不多,数额不大;第二,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张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