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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02001********,汉族,高中文化,**中学学生,住宜兴市**街道**花苑**期**幢**室(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庄某某(不满16周岁)等人至宜兴市**街道**苑**幢**号楼梯口,采用拉车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为苏BT**轿车内人民币1250元、软中华牌香烟6包、苏烟牌香烟(七星)6包、黄鹤楼牌香烟(软蓝)6包,赃物价值人民币642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892元。

2.2019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小武”至宜兴市**街道**花苑**号楼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计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为苏BU**轿车内人民币84元、软中华牌香烟2包、黄山牌香烟(新制皖烟)1包、利群牌(软红长嘴)1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56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40元。

2019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892元及公安机关追缴到人民币84元,价值人民币156元的软中华牌香烟2包、黄山牌香烟(新制皖烟)1包、利群牌(软红长嘴)1包,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钱某某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学生个人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共同行为人庄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积极赔偿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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