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39岁,198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1********,小学文化,群众,山东沂南县人,住临沂市罗庄区**室。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路**路**路东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内,将被害人马某某已存入ATM柜员机5500元人民币现金尚未完成交易就离开的情况下,张某某将柜员机内正在进行的交易取消,把退出的5500现金拿走。已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存在坦白、初犯、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赵生行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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