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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41948********,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济南市槐荫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经过本市天桥区**街****超市门口时,发现超市将配货的货物堆放在门外,遂趁超市工作人员无人看管之机先后多次盗窃超市五彩椒、山药、芹菜、鲅鱼等货品。

2019年12月30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张某某并报警,民警将张某某带回接受调查。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超市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监控截图、收到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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