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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胶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镇**村**号,住胶州市**道**号**期小区**号楼**单元**,系青岛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灰色**轿车(车牌号:鲁******)到山东省胶州市**办事处青岛**有限公司东区**车间内盗窃电缆一宗,后将电缆以650元的价格出售给山东省胶州市**镇**村胶州市**废品回收站的况moumou 。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227.4元。

2、2019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灰色**轿车(车牌号:鲁******)到山东省胶州市**办事处**有限公司东区**车间内盗窃电缆一宗,后将电缆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山东省胶州市**镇**村胶州市**废品回收站的况某某。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222.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说明、证明、办案说明、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青胶州价认定(2020)2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张某某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张某某对收赃人况某某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张某某盗窃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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