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汉族,**,户籍所在地**省**市**县******8,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9日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德和轩茶楼工作时认识绿源果业超市老板李某某夫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到李某某的绿源果业超市内坐时,趁李某某不注意,先后三次盗窃店内香烟:
2020年7月8日在绿源果业超市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李某某不注意时在超市厕所旁的仓库内偷盗2条黄芙蓉王、一条硬中华装在袋子中带出门,事后在交界岭一家超市回收得到755元;
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李某某不注意时在超市厕所旁的仓库内偷盗2条黄芙蓉王、一条硬中华,事后在交界岭的芙蓉兴盛超市内回收得到755元;
2020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再次到绿源果业超市内以上厕所为名到旁边仓库里偷盗香烟,偷到一条蓝带芙蓉王、两条黄芙蓉王、一条3代白沙烟,在偷盗得手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超市老板现场发现并现场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方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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