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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巨鹿县星期八超市购物时,从货架底层将超市员工李某某的玫瑰金色的苹果8plus手机拿走并带回家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710元。案发后,张某某将手机交给公安机关,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其他加重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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