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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622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凌晨,在常熟市**镇**厂员工南**号宿舍,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某价值人民币2646.88元的黑曜石黄金貔貅手串1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质貔貅1个、金质珠子1颗、黑色珠子11颗(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穆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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