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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70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安徽省苏州市埇桥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张某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村小广场附近,将张某甲在收割机卡车上的一副铝合金爬梯盗走,经鉴定,该铝合金爬梯的价格折合人民币1560元。同年7月31日,被不起诉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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