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傍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张家港市**镇**村**号二楼卫生间台盆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部OPPO手机窃走,经鉴定,该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2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赃物手机;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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