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 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庭**号**室(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邓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被害人邓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10次秘密使用邓某某的手机进行微粒贷借款操作,随后通过邓某某的支付宝、微信把贷到的钱款从与之相绑定的邓某某的平安银行储蓄卡内转到自己的支付宝、微信内,共窃得人民币1235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花销。
2020年9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被害人邓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使用邓某某的手机,使用邓某某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手机内的通付MPOS的APP 的付款码,转走与之相绑定的邓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内的3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花销。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父亲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15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手机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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