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9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暂)住昆山市**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芮城县**乡**村**巷**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吾悦广场南门附近非机动车停车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和平鹿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2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并进行了赔偿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平鹿牌踏板式电动车、电动车钥匙(照片);
2.身份信息、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坦白,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