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暂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庄**砖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武山县洛门镇塔麻村马村砖厂春节停工放假,张某某被安排留厂看管砖厂财物。同年2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串至砖厂会计王某某房内,找到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内3000元现金盗走。
另据查实:张某某在受委托看管砖厂财物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监守自盗,私自偷开砖厂砖票将30000块砖卖给他人,价值16700元,非法占为己有;将库房内29个旧铅酸电瓶盗走卖与他人,获利2900元,经天水市司法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9个铅酸电瓶价值共计11842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秘密窃取保险柜内3000元现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其在受委托看管砖厂财物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监守自盗,非法侵占砖厂砖款、旧电瓶款28542元的行为属职务侵占行为,但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不以犯罪论处。作案后张某某在砖厂继续打工,清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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